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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数据治理规则 提高数字金融治理水平

2020-09-15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健全具有高度适应性、竞争力、普惠性的现代金融体系”。具体到金融领域,就是进一步增强金融业的治理能力,在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同时,及时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促进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当前,随着技术创新与金融的深度结合,数字金融蓬勃兴起,在繁荣经济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潜在风险,必须对此予以充分重视。

数字金融的产生,来源于科技的快速发展推动了金融交易行为的便利化。比如移动支付不仅能够满足日常的小额支付行为,也完全能够胜任大额交易行为;区块链技术更是让交易无须借助第三方中介,就能够帮助经济活动参与者享受到此前无法企及的普惠金融服务。当然,与数字金融的科技优势相伴生的,是其受科技影响而产生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数据安全风险。一方面,数字金融的发展取决于对大数据的分析,但另一方面,应用大数据的同时也可能出现对个人隐私的侵犯,两者之间必须求得平衡。当前,数字金融中的数据安全风险主要包括:一是数据采集是否合法,数据保护是否足够;二是随着金融科技行业的不断创新,合规风险也会不断放大。

技术风险。数字金融依托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兴起,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的发展和运用又进一步扩展了数字金融的深度。然而,技术的发展也会带来诸多问题。首先,在监管方面,由于数字金融具有跨市场跨行业的特点,对相关金融行业的风险控制,需要不同的行业和不同的监管机构共同合作加以应对。其次,在业务安全方面,在数字化的大背景下,金融机构账户、渠道、数据、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关联性不断增强,表现出数据庞大、集中性强的特点,导致企业管理难度增大,一旦金融风险在短时间内爆发,化解风险的难度就将是巨大的。此外,技术创新引发的技术漏洞必然存在技术风险,技术风险被不法分子利用则可能产生网络犯罪。

信用风险。信用是对交易双方的评估,传统金融的信用系统相对较为完善,通过线下“面对面”的沟通与交流,可以对客户信用进行有效的了解。而在数字金融领域,对信用的评估很少能通过“面对面”交流,因而对交易双方信用的了解也不是很透彻,这就存在一定的信用风险。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G20大阪峰会的数字经济特别会议上指出,“数字经济发展日新月异,深刻重塑世界经济和人类社会面貌”“要共同完善数据治理规则”。这一重要论述,也为数字金融的风险治理指明了方向,那就是通过规则和制度的完善来化解风险。伴随着技术进步和金融创新,在降低资金供需双方的交易费用并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金融风险的隐蔽性、突发性、传染性和负外部性不仅难以避免,而且在技术加持下,传递更快,波及更广。所以,金融科技带来的新风险需要金融监管和法律规制的积极回应,这对我国数字金融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数字金融领域欲达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除了运用监管科技加强对数字金融的管控外,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作为顶层设计的法律法规,尤其是行政法规。因为我国目前对数字金融的规制主要集中于行政法领域,而且行政法的完善确实有助于加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管控。纵观世界各国的治理经验,可以发现,对数字金融的管控主要集中于行政法规的设置和规定上。不过,由于社会需要和经济科技的发展往往走在法律法规的前面,法律的滞后性不可避免,数字金融的发展日新月异,相应的行政法规也必须及时做出调整。因此,数字金融法律治理的核心就在于,要把相关的行政法规作为前置法不断加以完善。

一是完善对数据的行政法规保护。行政法规的设置不仅要对数字金融的风险进行规制,还应满足数字金融创新的需要。数字金融创新的能力在于降低交易成本。在传统金融交易中,银行受信息不对称的限制,难以为中小企业提供有效的融资服务。但在数字金融时代,信息技术的发展缩小了信息获取的难度,减少了双方交易所需的步骤和时间,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针对这一特点,相关行政规制应着重于加强信息披露和信息获取机制的建设。比如,我国当前建立的全国互联网金融登记披露服务平台,公众可通过该平台集中查询网贷机构提供的融资项目关键数据,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年化利率、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人收入及负债情况等,减少了此前金融业务参与者与网贷机构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既有利于监管部门通过将项目信息、运营信息、合同信息及资金存管流水信息进行多方比对,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同时能够降低交易成本,促进金融创新。除此之外还有征信体系的建立,征信体系是降低信息不对称及规制信用风险的重要金融市场基础设施。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了国家首个市场化的个人征信机构,即百行征信有限公司,目前已签约接入了600多家机构的信用信息。征信体系的完善将会大幅提高信息的透明度。今后,还需进一步促进各地征信标准的统一,完善各金融机构的数据共享机制,处理好信息披露与保护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减少信息分散。

二是提高数字金融的市场准入门槛。除了减少信息不对称,行政法作为前置法,还需要在市场准入方面对数字金融机构进行严格管控。从事金融业务必须实行准入制度,特别是对于涉众投资的数字金融业务更要实行前置审批。只有通过严格的审批制或备案制,将从事金融活动的主体纳入监管范围,才能有效规范互联网金融活动。对所有以数字工具从事的金融业务或产品,都要实行前置准入或者备案。数字金融也应将所有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的说明、风险提示、合法合规说明等材料交由相关机构进行产品备案,获得认可后方可进行推广,目的就是要将互联网金融机构可能产生的违法违规产品扼杀在源头、苗头状态,促使数字金融机构提升专业度,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利益。

责任编辑: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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